[案情介绍]
汪某经介绍与贾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贾某负责装修汪某的新房,包工包料共计价款八万元,工期二个月。汪某交了定金五千元后,贾某开始施工。施工中由于不慎,造成汪某楼下房屋漏水,汪某因此向楼下居户赔偿修复费用三千元。随后汪某发现,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质量严重不合格,存在很多问题。汪某决定赶走贾某,换人重新装修。贾某以双方合同有效为由,要求终止合同须结清工程款。于是汪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贾某退还全部工程款,并赔偿其向楼下居户支付的赔偿款。
[审判情况]
人民法院受案后,委托相关机构对贾某装修工程进行鉴定,认定贾某已做装修工程价值三万元,其中不合格部分修复需费用一万元。同时,调查查明贾某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相应资质。法院判决汪某付给贾某工程款三万元,贾某返还汪某定金五千元,赔偿汪某修复费一万元和支付给楼下居户的赔偿费三千元。
[王律师评析]
本案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多见。这里有两点要注意:一是合同效力问题;二是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合同效力:本案贾汪二人达成的口头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贾某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却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也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所以其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其与汪某所达成的合同因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成为无效合同。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应当返还财产,所以才有以上判决中给付工程款和返还定金的义务。关于侵权责任:贾某在施工中操作不慎,造成楼下房屋漏水,构成了对楼下居户的侵权,施工人贾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汪某与贾某不存在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楼下居户赔偿时,汪某负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