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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2009/2/4 9:56:05    来源:商丘第一房    阅读:1878次

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文件国发〔1986〕90号发布

   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

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

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

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

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

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

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者注:
   除本条规定者外,现规定:
   一、下列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税:铁道部所属的铁路运输企业,非营利

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机构,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非营利

性科研机构,企业办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

所。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

登记之日起3年内,自用的房产也可免税。
   二、下列项目暂免征税: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

、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三、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暂减按4%的税率征税。
   此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出售前不征收房产税(已使用

或出租、出借者除外)。
   四、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税。
   现规定,购置新建商品房,从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征税;购置存量

房,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

属证书之次月起征税;出租、出借房产,从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征

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从房屋使用或

交付之次月起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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