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村民组成员甲是个独身的成年男***,承包本组土地二亩.甲因病死亡,其唯一的继承人是另一村民组的兄弟乙.乙以对兄弟甲尽了临终照顾的义务要求继续承包甲承包的土地,甲所在村民组则要收回土地不同意乙继续承包.双方因该纠纷诉到法院. [争议]乙认为自己是甲的继承人,对甲尽了葬养的义务,应当继承甲的承包地.村民组认为,乙不是本组成员,土地承包合同不能继承,甲死亡即承包关系终止,土地应当收回. [分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在司法界是有争议的.但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实施,人们的观念应当进行更新. 如果把承包经营权视为一种合同权利,村民组的观点当然是正确的.因为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方有承包本集体土地的权利,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主体一方消灭时,合同关系也应消灭.农村土地承包法只明确了林地和其他方式发包的荒地等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可以由继承人继续承包.这种继续承包可以视为法律特别规定的一种合同主体的变更形式.所以,村民组的意见是在把土地承包权定位为一种合同权利的基础上形成的,有一定的合理***. 但是物权法的出台,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一种物权,即承包人享有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一种排他***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就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样,同样是一种用益物权.这种用益物权,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成立而设定,但又有物权法赋予的特定内容,已超出了土地承包合同权利的范畴.显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应当可以继承.这里应当明确,这里继承的对象,是土地上设定的承包经营权,而非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这种权利是有期限的,也有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取得的权利也有期限并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我国农业法在92年就已做出规定,土地承包可以由继承人继续.2002年的土地承包法把土地承包权进一步物权化,已规定一般土地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林地的承包权可以继承,直到物权法的出台,把土地承包权规定的物权,才完成了土地承包权可以继承的法律完善.因此,随着物权法的实施,我们应当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继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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