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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智业建筑安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案
2007/12/21 16:30:42    来源:商丘第一房    阅读:2473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豫法行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下称工行新建支行)。
法定代表人余方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商丘市智业建筑安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商丘智业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从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工行新建支行因被上诉人商丘智业建安公司诉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新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被上诉人商丘智业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从波,一审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2月4日为工行新建支行颁发了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B008748号、第B008753号、第B00875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25日,原商丘市梁园区常兴建筑安装基础工程公司(后改制为商丘智业建安公司)与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签订合作联营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联营开发建设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综合楼项目。2001年9月6日,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与河南省商丘市建设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将该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商丘市建设总公司施工建设,该总公司即进行施工建设。2001年,工行新建支行以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欠其贷款不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愿以其贷款不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愿以其综合楼1号楼1层13、14、15号房屋抵偿部分贷款,并于2002年1月25日与工行新建支行一起向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房地产登记具结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资料。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勘丈、审核,于2002年2月4日分别为工行新建支行颁发了该综合楼1号楼1层13、14、15号房屋的商丘房权证(2001)字第B008748号、第B008753号、第B00875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与工行新建支行达成将住宅楼房5套、本案争议房屋过户给工行新建支行折抵欠款及下余欠款用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再建的其他房屋折抵的协议。2002年4月4日,一审法院在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与工行新建支行达成协议的基础上,作出(2001)商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认为上述房产过户抵贷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予以。2002以年5月13日原商丘市梁园区常兴建筑安装基础工程公司改制为商丘智业建安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涉诉房屋竣工后由商丘智业建安公司占用,商丘智业建安公司于2005年2月1日将本案争议房屋出租给王平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商丘智业建安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才知道工行新建支行已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一审法院作出的(2001)商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对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进行羁束为由,作出驳回商丘智业建安公司起诉的行政裁定。商丘智业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一审行政裁定认为被诉房产为该民事调解书所羁束的理由确有错误为由,作出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后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新建路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一审法院认为:(1)从商丘智业建安公司提供的原商丘市梁园区常兴建筑安装基础工程公司(后改制为商丘智业建安公司)与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签订的合作联营开发协议,以及本案涉诉房屋竣工后实际被商丘智业建安公司占有并租赁给他人的事实,应当认定商丘智业建安公司与本案被诉房产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商丘智也建安公司与本案被诉房产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碑的诉讼主体资格。(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新建的房屋应当进行初始登记,转让房屋应当进行转移登记。本案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转让本案争议房产,应当进行登记。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初始登记程序为工行新建支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初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建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明文件。从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房产登记资料看,工行新建支行并未提供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的证明等资料。本案涉诉房屋是由商丘智业建安公司和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合作联营开发建设。在合作联营开发建设的房屋进行分配登记前,所建房屋应当归联合开发双方共同享有权利。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在本案争议房屋分配登记前,未经联合开发另一方商丘智业建安公司的同意,转让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本案争议房屋以抵偿其所欠的贷款,损害了联合开发另一方商丘智业建安公司对该房屋的权益。因此,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工行新建支行办理本案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商丘智业建安公司所提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这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2月4日分别为工行新建支行颁发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373号饲料公司院内综合楼1号楼1层13、14、15号房屋的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B008748号、第B008753号、第B008754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一审诉讼费500元,由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工行新建支行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工行新建支行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所建,该饲料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不足以对抗上诉人。2、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接到有关手续和申请后进行了审查,所需材料完备,所以被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商丘智业建安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未否认联合开发的事实,只是强调联合开发一方以房抵债的行为合法,认为被上诉人无义务审查联合开发另一方的权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应申请转移登记,但一审被告却错误地进行了初始登记。
      一审第三人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当庭辩称:一审判决给予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错误。发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丘智业建安公司与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签订合作联营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联营开发建设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综合楼项目,在合作联营开发建设的房屋进行分配登记前,所建房屋应当归联合开发双方共同享有。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在未经商丘智业建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房屋抵偿其所欠工行新建支行的贷款,显属不当。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该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在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抵偿其所欠工行新建支行的贷款前,商丘智业建安公司已实际占有争议房屋并将其租赁给王平使用。因此,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工行新建支行并未获得争议房屋,不符合申请人的法定要件。况且,从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房产登记资料看,工行新建支行并未提供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的证明等资料。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工行新建支行办理本案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工行新建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天华
                                                                                       代理审判员        蔡   靖
                                                                                        代理审判员        吕   平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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