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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2005/11/3 16:54:37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1682次

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建房[1997]67号
   各市房地产管理局、地区建设局: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含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房产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是指房屋所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和城市辖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不设置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不办理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
   第六条 市县同城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权利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遵守本办法,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八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九条 城市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十条 城市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据实颁发。
   市、县(市)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擅自涂改,严禁倒卖和伪造。
   第十三条 未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扣房屋权属证书、撤销已核准的登记以其他形式没收、查封房屋、限制房屋权利。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屋权利的取得,应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房屋是共有的,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其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存,其余每个人共有人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可以委托他人代办。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委托书。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境外权利人(申请人)的委托书必须经过公证。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必须使用真实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由本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总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时,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新建的房屋(商品房除外),申请人应在房屋建成后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新建的商品房屋,申请人必须在房屋竣工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申请人应在权利取得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权属来源清楚,但无有效证件的房屋,申请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后可以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划拨、判决、企业合并、兼并、分立、作价入股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名改变、房屋用途变更、地址变化或者房屋分割、翻建、扩建、改建及部分倒塌、拆除、焚毁使房屋现状变更的,由权利人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设立抵押权、典权的,当事人应在一个月内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屋全部焚毁、倒塌或他项权终止,当事人应在一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权利人(申请人)的身份证、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身份证件;
   (二)产权证件:
   1. 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应提交批准文件、原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
   2.购买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他购买房屋的证件;
   3.继承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公证或其他证件:
   4.赠与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公证证书或其他证件;
   5.交换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权证、交换协议书、公证书或其他证件;
   6.分割、析产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分割协议书、析产协议书、公证书或其他证件;
   7.判决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法院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等;
   8.因拆除、倒塌、焚毁而灭失的房屋,必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拆除的文件或者灭失处理报告等;
   9.法人单位合并、兼并、收购、分立的房屋,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有关文件;
   10.抵押、出典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其他证件。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对申请的房屋权属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
   (一)对申请初始、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在受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二)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核准,并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三)权利人(申请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一年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对于房改售出的房屋,应按照国家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将房屋权属证书收回、冻结、吊销、撤销或直接进行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房屋依法拆迁,拆迁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四)权利人(申请人)申报不实的;
   (五)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六)依法应当收回、冻结、吊销、撤销或注销的其他事项。
   按本条规定收回、冻结、吊销、撤销或注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回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查验需换发的,予以更换。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失,登报声明作废三个月无异议的,可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延期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不清、证件不齐的;
   (二)产权纠纷的尚未解决的;
   (三)违章建筑及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权属的房屋,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是对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修正、保管、使用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科学的房屋产籍和房地产测绘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测绘应遵循房屋管理和测量规定的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纸,以准确反映房屋的现实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籍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地产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权属登记资料;
   (四)其他登记资料。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各类房屋产籍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和补充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
   第四十一条 房屋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四十二条 房屋产籍的立卷方法,应按照"一幢一证一卷"的原则进行。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依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
   第四十三条 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时,房屋产籍应及时调整、补充。
   第四十四条 房屋产籍必须永久保存,如果发现丢失或损毁,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及时补制,有关权利人应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 房屋产权统计资料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分级汇总上报。
   第四十六条 房屋产籍资料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查阅房屋产权档案,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履行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不按期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四十八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工作人员的原因造成权属登记的结果失实的,应当追究其经济、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撤销登记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或者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决定或者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省城市范围以外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发布的《河南省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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