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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2004/11/20 23:46:57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1814次

商丘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商建[2000]53号


2000-9-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承发包交易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精神和《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南省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工程建设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各类房屋建筑(含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包括立项后的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
本实施细则所称招标投标包括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
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屋建筑是指: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办公、公共活动和生活的工程实体,包括厂房、仓储库房、办公楼、影剧院、宾馆、商场、学校、医院、住宅以及与经贸、水利、电力、交通、铁道、民航、邮电、通讯等专业工程配套的房屋建筑等工程。
本实施细则所称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项目是指:与房屋建筑相配套的电力、通信线路、石油、燃气、给水、排水、供热、通风等管道系统和各类机械设备、装置的安装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市建路、桥隧、广场、给水、排水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供电、燃气、热力及城市河流治理、水坝风景园林等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项目。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工程的发包必须进行招标: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工程及投资总额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按建设部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特、一级的建
设部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特、一级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风景区的主要建筑和主要地段有影响的建筑,以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的建筑项目的勘察设计;
(三)凡投资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项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招标的工程除外)的施工;
(四)凡价款总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工程设备、材料的采购。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投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受法律保护和约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根据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必须在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按”一市一场”的原则,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商丘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各县及永城市所属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必须在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 应该招标的工程是否进行了招标,是否按规定的方式进行了招标;
(二) 招标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是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三) 招标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满足工程招标的需要;
(四) 评标委员会的产生和组成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五) 标底的编制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规定,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六) 是否按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
(七) 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是由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价格是否与中标价相一致,合
同内容是否与招标文件的要求相一致;
(八)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排斥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潜在投票人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实行项目法人(招标人)负责制。
第八条 招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办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人资格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其招标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并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开展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时,应当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的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等其他资料的科学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向外泄露可能影响公正、公平竞争的有关情况。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进行总承包招标发包时,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并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立项审批手续,建设资金已落实;
(二)招标人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发包时,应当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立项审批手续;
(三)招标人进行建设全过程监理招标时,应当完成立项审批手续;招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招标时,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 ;
(四)招标人进行施工招标时,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资金已落实;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已经审查;按规定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已签订建设监理合同;
(五)招标人进行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时,工程材料及设备的技术性能已确定,所需资金落实。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信息网络、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投标;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投标。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一)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 政府投资的工程;
(五) 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六)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
(七) 住宅工程;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程。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 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10家;
(二) 公开招标时,申请招标的合格投标人不足3名,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三)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公开招标时,申请招标并符合资格的投票人超过8名时,招标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可以从中随机抽取6至8名为正式投标人;申请投标并符合资格的投标人不超过8名时,申请投标人为正式投标人。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时,提交投标文件的合格投标人不足3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办理招标工程登记备案;
(二) 编制招标文件(包括评定标办法);
(三) 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送投标邀请书;
(四) 审查投标人资格,通知合格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售)招标文件;
(五) 组织现场勘察,进行招标答疑;
(六) 组建评标委员会;
(七) 召开开标会议;
(八) 组织评标定标活动,编写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
(九) 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
标的程序、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投票报价要求、评标的标准和方法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招标文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国家对招标建设工程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生产供应厂家,以及有倾向或者排斥某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不得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7日前,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一般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得少于7日;大中型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少于20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设有标底,也可以不设标底。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与标底编制、审查、管理有关的部门和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建设工程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应的建设工程投标活动。
未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外地、国外公司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图案,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建设工程招标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人提交投标申请书、营业执照、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投标人简况、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参加设备、材料供应的投标人,还应当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加盖投标人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送招标人。
投标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市场价格自主确定投标报价,但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票人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承诺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局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关键、非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其他单位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地、拆迁、规划、勘察、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业务。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主持,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在当地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开标。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宣布开标会议开始,介绍参加开标会议的单位、人员及招标工程的有关情况;
(二) 请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或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确认投标文件的密封完整性
和有效性;
(三) 宣读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原则、定标办法;
(四) 公布投标人的名称、投标报价、工期、质量目标、主要材料用量、投标保证金
或保函以及投标文件的修改、撤回等情况,并作当场记录;
(五) 与会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开标结果;
(六) 启封和公布标底;
(七) 宣读开标会议结束,进入评标阶段。
第三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开标时当场宣布无效。
(一) 未密封或在封口处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印鉴的;
(二) 投标书无投标人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印鉴的;
(三) 关键内容不全、字迹辩认不清或者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四) 投标书逾期送达的;
(五)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的。
无效的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阶段。
第三十一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成员由招标人(含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或建设监理单位的代表)和有
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含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从评标专家库中选聘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从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中产生。
与招标人或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落标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中标标价、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与中标人签订承发包合同。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中标人签订合同。但招标人提供证据证明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该中标无效,招标人可以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一) 中标人与其他投标人串通进行投标的;
(二) 中标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投标的;
(三) 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 施工招标的中标人与招标人已选定的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或利害关系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相一致,合同的其他主
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相一致。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审查。
第三十七条 中标后,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除返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外,赔偿投标人相应的损失,中标有效。
第三十八条 中标后,除不可抗力外,中标人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并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将其中标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中标人将其中标的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禁止中标人将其中标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合法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
第四十条 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时,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要求招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招标人应当提供。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对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文件、评标定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应当认真查阅,对上述文件中存在违反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款和内容的,应及时予以纠正或否决。

第五章 处 罚

第四十二条 凡适用本实施细则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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