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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价格确定办法的通知
2007/11/27 11:16:29    来源:商丘第一房    阅读:1447次

 

商丘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丘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价格确定办法的通知

商政[2006]29号

梁园区、睢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商丘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价格确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商丘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价格确定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为切实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管理工作,规范国有土地收购、收回补偿价格,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商丘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收购、收回补偿价格的确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收购,是指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用地者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以补偿的方式予以收购的行为;本办法所指收回是指政府依照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需收回的土地和对闲置土地等其它需要依法收回的土地依法收回,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的补偿或者不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 商丘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收购、收回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承办,凡收购、收回的国有土地均纳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管理,进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供应状况和市场需求量提出具体供应和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商丘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国有土地实行收购:

1、政府需要收购的企业用地;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户口全部“农转非”,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3、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4、因项目、资金、规划调整等原因,单位没有能力开发建设的土地或半拉子工程用地。

5、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6、用地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基础设施不完善,达不到“三通一平”条件或者政府和其它部门等原因导致用地者不能开发建设的土地。

7、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8、低效利用土地和其他需要收购的土地。

第六条 商丘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国有土地应实行依法收回: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3、因单位撤销、破产、迁移、搬迁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5、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未经依法批准连续闲置2年以上未使用的土地;

6、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7、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8、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手续后依法供出的土地,2年内未开发建设的;

9、其他情形需要收回的土地。

第七条 需收购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者依法签订补偿合同,确定收购补偿价格,补偿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权交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管理。需要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

第八条 在特殊情况下,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规划的需要可以实行强制土地收购,对应依法实施强制收购的土地依照本办法,在确定合理的收购补偿价格后,原土地使用者应及时签订土地收购合同,领取收购土地补偿款。拒不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和领取收购补偿款,不影响收购继续进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采取公告收购方式。

第九条 收购、收回土地的补偿方案应采取集体研究、会审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收购、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具体的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收购的土地按下列方式确定补偿:

1、收购土地使用者的划拨用地,依照被收购前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积等经具有资质的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扣除应缴纳的40-60%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部分后进行补偿;收购土地使用者的出让土地,依照被收购前土地位置、用途、面积等经具有资质的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按该宗地剩余使用年限的价格进行补偿。对上述两种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进行补偿。

2、收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农转非”后剩余的国有土地,按该区域征地的区片地价进行补偿。

3、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收购的土地,按收购前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积等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进行补偿,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经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进行补偿。需收购的土地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在补偿时,其补偿标准为:土地评估价格减去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属出让土地的按剩余使用年限的土地价格进行补偿。

4、土地使用者申请收购土地的,收购价格可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5、市政府有权对收购的土地,分区域分别公示收购补偿价格。

第十二条 政府收回的土地需要补偿的,按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1、为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等,需收回的土地,按照收购土地补偿标准第十一条第三项执行。

2、因单位迁移、搬迁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需要收回的,按用地单位原征用土地的价格进行补偿,原征用土地价格难以确定的,按现行征收土地价格进行补偿,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经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进行补偿。

3、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应给予相应补偿。

4、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时,应按照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5、对批而未供的土地和已经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但未领取批准文件的,政府不再供地。用地单位缴纳的各种税费和其他费用全额退还。

6、收回闲置2年以上的土地和供地后2年未开发建设的土地,按用地单位取得土地成本加2年银行存款利息进行补偿。

7、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土地和单位撤销停止使用的土地收回时,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对收购、收回的土地需要采取置换土地的方式进行补偿的,由政府为原土地使用者置换其它等价值土地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收购、收回土地补偿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规范土地市场。

第十五条 在土地收购、收回合同签订后30日内,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原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补偿费的50%,原土地使用者应将土地使用证件等相关资料交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同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办理相应的土地收购、收回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收购、收回土地补偿款。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收回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截留、挪用,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国土、规划、财政、建设、房产等部门要互相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确保土地收购、收回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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