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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产权证书是否可以实现以房抵债的目的
2007/11/15 17:21:16    来源:商丘第一房    阅读:2109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李广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从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春贤,男,43岁,住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6号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
负责人王楠枫,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河南天正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梁园区农信联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以下简称梁园区农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园区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从波、郭春贤,梁园区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7月6日,本案当事人双方为解决行社脱钩前遗留的贷款问题,经充分协商,以梁园区农信联社为甲方、梁园区农行为乙方,自愿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96年根据原商丘市委市政府的指示,为开发文化东路土地,由甲方联社出资,乙方农行以兴豫公司名义贷款共计644.8211万元,用于征购土地。乙方同意贷款本息由其归还,力争99年底还完,保证2000年前归还完。利息按国家规定的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从原贷之日分段计息。二、甲乙双方于94年为盘活倒闭企业雷达罐头厂所欠农行及信用社贷款,以乙方下属单位兴豫公司名义在信用社贷款511.867万元(含利转本),乙方投资145万元用于抵销乙方下属兴豫公司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乙方放弃自己的债权145万元,99年7月底前移交完有关手续,三、甲乙双方于95年为保证信用社信贷资产,接收灯具商场和琼瑶歌舞厅两处房产,以乙方兴豫公司名义向信用社贷款359.991万元(含利转本),其中原贷金额263万元用于收购房产,由农行使用。甲方同意两处房产归乙方所有并放弃利转本的969910元的债权,乙方保证7月底前归还甲方263万元的本金。四、上述贷款以信用社现有借据为准。由联社统一结算。五、上述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因违反协议,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补偿经济损失责任(附:贷款借据复印件及利息计算表)。双方分别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由隋奎留、朱慧超分别代表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于1999年7月14日对协议第二条所涉及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共15份进行了移交,并签订了移交清单,梁园区农行于1999年11月3日向梁园区农信联社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的263万元贷款本金中的100万元。后梁园区农信联社下属白云农村信用社归德分社以借据为凭,于2001年对兴豫公司1996年6月7日200万元(即双方认可的10万元)两笔贷款的下欠部分141万元和9万元,合计150万元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并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原审另查明:1、梁园区农信联社提供的40份借据中,14份借据记载的贷款数额与协议第一条确定的贷款数额相对应(包括已另行起诉的142万元),其余26份(包括另行起诉的10万元)借据记载的数额与协议第二、三条的内容无法分别对应。2、与协议第一条对应的644.8211万元贷款中,1996年6月27日的130万元贷款已结息到1998年5月27日,同日的100万元贷款已结息到1996年12月30日。3、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国家规定的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双方一致认可按国家法定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梁园区农信联社主张协议第一条项下的剩余贷款无论在协议约定的发行期限2000年底之前还是在此之后,均按该利率标准执行并随法定利率的调整分段计算,梁园区农行予以认可。4、雷达罐头厂的拆迁时间是双方签订本案协议之后。5、雷达罐头厂与商丘市郊区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财务会计和财务帐目、同一办公场所,并拥有同一资产。6、双方当事人协议书第三条中涉及的琼瑶哥舞厅房产产权归梁园区农信联社所有,灯具商场的房产目前由梁园区农行使用,但两处房产均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解决行社脱钩贵留问题,于1999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发行相应的义务。从内容上来看,协议书的第一、二、三条分别是为解决文化东路征地、雷达罐头厂资产收购和灯具商场、琼瑶歌舞厅房产处置三块独立的问题而形成,双方在该三条约定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方式各不相同。双方之间并非单一的借款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和责任方式应分别根据协议的约定而确定。
     1、  关于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贷款本息应如何支付问题。根据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梁园区农行应向梁园区农信联社偿还贷款644.8211万元的事实清楚,因双方对其中的142万元已另案起诉,应从该条约定的债务中扣除均无异议,该142万元依法应予扣除。梁园区农行主张另案起诉的10万元亦在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债务中扣除,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协议第一条项下的贷款利息,因双方一致认可无论在协议约定的发行期限2000年底之前还是在此之后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标准,随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分段计算,故该条下余贷款502.8211万元的利息应按此方式进行结算。
      2、  关于协议第二条所涉贷款511.867万元,应否由梁园区农行偿还问题。根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收回雷达罐头厂的土地和房产并用于抵销兴豫公司所欠贷款本息511. 867万元是梁园区农信联社的约定义务,梁园区农行的义务则是放弃其145万元的债权并于1999年7月底前向梁园区农信联社移交完雷达罐头厂土地和房产的有关手续。协议的签订即表明梁园区农信联社不能再向兴豫公司或梁园区农行主张偿还511.867万元的贷款,而只能要求梁园区农行履行协议约定义务。鉴于梁园区农信联社已经认可收到了梁园区农行移交的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相关权利凭证,并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确认且有梁园区农信联社提交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以及梁园区农行提交的移交清单在卷为证,应认定梁园区农行已经如约履行了移交协议第二条有关手续的义务,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协议第二条并无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并非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且相关产权证书的移交已经双方签字认可,梁园区农信联社的原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也均承认协议第二条已经履行完毕,梁园区农信联社以梁园区农行未与其办理过户、所移交土地证和房产证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梁园区农行因没有向其交付协议约定的土地和房产,而应承担511.867万元贷款本息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因梁园区农信联社未举出自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办理移交手续期限届满之日1999年7月底,至提起诉讼之日2001年11月1日向梁园区农行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梁园区农信联社的此项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梁园区农行关于其不应承担协议第二条所涉511.867万元贷款本息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  关于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贷款本息应如何支付总是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梁园区农信联社应将灯具商场和琼瑶歌舞厅两处房产交归梁园区农行所有,并放弃利转本贷款96.991万元;梁园区农行则应在1999年7月底之前支付梁园区农信联社贷款本金263万元。因此,梁园区农行在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1999年7月底之前并无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而仅应承担固定数额本金的还款责任。但因梁园区农行没有按协议约定在1999年7月底之前发行其还款义务,给梁园区农信联社造成了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向梁园区农信联社支付1997年7月底之后的利息。至于欠款余额,因双方对梁园区农行已经向梁园区农信联社偿还100万元本金的事实均无异议,该100万元本金依法应予扣除;对于梁园区农信联社放弃的利转本贷款债权究竟是96.991万元还是57.7万元的认定问题,因梁园区农信联社没有提供与协议第三条内容相对应的借据,且协议第四条中的“上述贷款以信用社现有借据为准,由联社统一结算”应理解为需要结算的贷款数额应以借据为准,而非已经放弃的贷款数额以借据为准,并且,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确认了梁园区农信联社放弃利转本贷款的数额是96.991万元,应视为梁园区农信联社已经对其放弃的债权数额行使了处分权,故梁园区农信联社主张其放弃的利转本贷款金额57.7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梁园区农信联社另案起诉的10万元,因其认可应从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的欠款数额中扣除,而协议的第二条又未约定梁园区农行的还款义务,应推定该10万元应从协议第三条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扣除。以上款项扣减后,梁园区农行在协议第二条中的欠款余额应为本金153万元。在诉讼时效上,因梁园区农行向梁园区农信联社支付100万元还款的时间是1999年11月3日,协议第三条的诉讼时效由此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至梁园区农信联社起诉之2001年11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故梁园区农行对协议第三条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梁园区农行关于因梁园区农信联社未向其交付房产所有权,其即有权拒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协议约定,且于法无据,故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双方为解决行社脱钩前遗留的贷款问题所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梁园区农行未按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的约定充分履行其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应支付协议第一条项下的贷款502.8211万元及其利息和协议第三条项下的153万元本金及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梁园区农信联社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就双方之间的三项脱钩遗留问题约定了三种不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方式,梁园区农行在协议中所应承担的并非是单一的贷款本息偿还责任,梁园区农信联社提出的超过上述确认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园区农行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502.821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996年6月27日的130万元贷款自1998年5月28日、同日的100万元贷款自1996年12月31日、其余贷款以借据为准自原贷之日,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标准,随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分段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欠款本金153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随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万元,由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担5.3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承担6.7万元。
      梁园区农信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在1999年7月6日所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既确认了梁园区农行下属企业兴豫房地产公司的511.867万元贷款,又约定了梁园区农信联社在收回雷达罐头厂的土地和房产的前提下,可以抵销梁园区农行下属企业兴豫房地产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所以当雷达罐头厂的土地和房产在未按法律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应当视为梁园区农行没有依约定发行义务。二、双方所签协议是为解决遗留贷款问题而签订的整体协议,任何一条协议都是该协议的组成部分,合同中梁园区农行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00年底,上诉人于2001年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利转本金额96.991万元错误,应当是57.7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梁园区农行偿还梁园区农信联社贷款本金689.158万元及相应利息。
      梁园区农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协议第二条的认定和处理客观、公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梁园区农行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即移交全部相关手续,并有移交清单为证。协议中并未约定由梁园区农行办理过户手续,梁园区农行只负有返还权利凭证的义务,并且梁园区农信联社当时已经实际占有土地。二、由于协议中表述了三个不同的遗留问题,其内容确定了三个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所以履行期限应当分别计算,梁园区农信联社第二条上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关于协议第三条利转本数额的认定正确,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中显示梁园区农信联社放弃利转本96.991万元的债权,所以双方的约定是非常明确的,是梁园区农信联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再主张收回。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一、本案协议第二条争议土地使用权人现仍分别为商丘市郊区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和商丘市雷达食品罐头厂。二、2000年2月28日,商丘市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与商丘市郊区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就本案所涉雷达罐头厂房产的拆迁补偿问题进行约定。协议约定,由商丘市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向商丘市郊区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补偿损失76.0693万元。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终字第43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商丘市兴豫房地产公司是梁园区农行的下属机构,且已被梁园区农行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梁园区农行承担。四、1996年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支行与商丘市郊区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就雷达罐头厂的抵押贷款清偿问题签订了《房地产移交书》,约定商丘市郊区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将全部房地产(含土地证和房产证)移交给商丘市农行用于清偿债务,商丘市农行可凭移交书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梁园区农信联社与梁园区农行为解决行社脱钩遗留问题所签订的协议,系自愿协商,各自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协议书中第二条是为解决梁园区农行下属企业兴豫房地产公司所欠贷款问题而形成,但双方对该约定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方式理解不一。梁园区农信联社认为,梁园区农行未将雷达罐头厂的土地和房产实际交付并过户到其名下,故未履行全部义务。而梁园区农行则认为,交付相关证书就意味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归结出该条款表明了以下三层主要意思:一、梁园区农行的下属企业兴豫房地产公司对梁园区农信联社负有511万余元的债务;二、梁园区农行认可该笔债务由其负责偿还;三、该笔债务以特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予以清偿。在上述意思表示中,梁园区农行的义务是显而易见的,即其应当将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转移交付给梁园区农信联社。只有转移交付,该笔债务方为清偿完毕。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动产的转移,以登记变更和实际占用为判断标准。不动产权利的转移,除须由当事人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非经登记,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财产转移的法律后果。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证书的交付,不是该项权利的主体发生变化的成就条件,也不是对应债务得以清偿的标志。具体到本案而言,土地证和房产证的交接,只应是梁园区农行义务履行的一个环节,而非其义务履行的全部内容。协议表明,梁园区农信联社是以收回雷达罐头厂的房地产为对价,放弃了对梁园区农行下属兴豫房地产公司享有的511万余元的债权。而本案双方只对所涉地产的权利证明进行了移交,并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过户,所以,梁园区农信联社虽取得了房屋和土地的权利证明,却因缺少法定要件而没有享有到土地和房产的实体权利。显然,这种“收回”的结果与签订协议时双方欲达到的目的是相悖的。从梁园区农行曾在2004年向商丘市梁园区政府要求出具“关于商丘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二00二年二期工程占用原周庄乡雷达罐头厂土地”证明的行为上也可反映出,梁园区农行主观上认可房产和土地虽然未过户登记,但是实体权利应由梁园区农信联社享有的事实。因此,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针对梁园区农行而言,应当含有将地产登记过户的附随义务。否则,就会产生梁园区农信联社放弃511万元的债权而得不到任何实际权益的结果,如此不仅违背协议签订的最初意愿,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而且与我国行政法规关于不动产财产权转移的管理规定不符。另,梁园区农行辩称,从梁园区农信联社参与土地和和房屋的拆迁事宜可以看出,梁园区农信联社实际上已经对地产进行了有效占有并且对外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梁园区农信联社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拆迁协调的行为,可以视为梁园区农信联社对其预期利益的主张和保护,并不能表示其能够合法享有并主张实体权利。从拆迁协议的签订方也可以看出,梁园区农信联社的权利主张并没有得到他方有效认可,其也不是拆迁补偿对象,在拆迁过程中没有获利。综上,根据协议书的性质、目的和市场交易规则,梁园区农行只有将所涉土地、房屋权利在法律程序上转移到梁园区农信联社,才能视为完全履行条件,故应当恢复原确认款项的偿还。综上所述,结合本院另查明第三项的事实,梁园区农信联社此项上诉请求正当,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认定,协议书中关于处理雷达罐头厂的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履行期限没有确定,梁园区农信联社也在所涉房产将要拆迁期间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梁园区农信联社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双方争议利转本金额的认定,梁园区农信联社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协议中约定的96.991万元为利转本,协议中也显示,双方约定的利转本的数额是确定的,应当视为梁园区农信联社对自己债权的自由处分。梁园区农信联社提出的以借据为准的理由,并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来印证其主张。协议中以借据为准的约定应当适用于需要结算或约定不明的款项,而梁园区农信联社在协议中明确放弃的96.991万元利转本不应包括在内。梁园区农信联社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园区农行未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致使协议履行不能,造成梁园区农信联社的利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梁园区农信联社债权的清偿责任。该款项的利息也应按照相关规定同时计付。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协议签订后该土地和房产的交付及过户手续的办理需要一定的合理时间,而2000年2月28日拆迁补偿协议已签订,交付已不可能,丧失履约条件。故本院酌定在2000年1月1日为该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中给人民法院(2004)商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项。
      二、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511.86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万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各负担9万元,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各负担3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      龚炜
                                                                                          代理审判员     王波
                                                                                           二00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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