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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坤山诉商丘市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行政赔偿案
2007/11/8 9:20:54    来源:商丘第一房    阅读:2206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豫法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赵坤山,男,1965323日生,回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490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关保安,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从波,男,商丘市建设委员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志勇,男,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晓云,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坤山因其诉商丘市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10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坤山,被上诉人商丘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从波、赵志勇,被上诉人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天地广场旧城改造项目是商丘市和梁园区两级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占地18亩,涉及被拆迁居民150户,被拆迁单位6家,第三人商丘金维城公司投资开发该项目,办理了相关手续,商丘市建设委员会于2004101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4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截至200555日已有126户居民、5家单位签定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赵坤山所在的一幢5层楼房只有房屋在一楼的赵坤山及其女友刘会福与第三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555日商丘市商科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拆除施工队队长黄建国带领施工队准备拆除赵坤山所在楼房二层以上时,与赵坤山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殴斗,赵坤山等四人受伤,打人者已另案处理。此后赵坤山多次要求被告查处第三人的违法拆迁行为,责令第三人将切断原告房屋所用的水、电、路及环境给予恢复正常,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另查明:2006331日,赵坤山涉案房屋被商丘市商科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商丘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商丘市建设委员会是商丘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出现“5.5”事件后赵坤山与第三人因拆迁发生纠纷,此后赵坤山多次通过多种途径反映第三人在拆迁中委托没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实施拆除,采取停水、停电、暴力等手段违法拆除,要求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对赵坤山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应当给予处理和答复,但商丘市建设委员会没有提供已经处理和答复的任何证据。鉴于本案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赵坤山所提要求商丘市建设委员会责令第三人恢复其房屋水、电、路及环境的请求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554.45万元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对该两项请求无法支持。至于赵坤山庭审中提出由于商丘市建设委员会监管不力导致房屋被违法拆除,要求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和第三人为其恢复房屋原状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和第三人没有为此做诉讼准备,房屋是否属于违法拆除、应否恢复原状可以另案起诉解决。判决:一、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应在两个月内对赵坤山所反映的第三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赵坤山;二、驳回赵坤山要求商丘市建设委员会责令第三人恢复其房屋水、电、路及环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坤山要求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554.45万元的诉讼请求。

赵坤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新天地广场不是重点工程,占地面积不是18亩,涉及的拆迁单位和居民户数均不正确。2、第三人违法实施拆迁,商丘市建设委员会不履行监管职责,一审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商丘市人民政府的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也没有公开,一审以此为依据明显不当。2、本案上诉人已经就经济损失进行举证,涉案房屋本身就是证据,一审应当按照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审理和判决,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而一审判决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没有任何意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的违法拆迁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判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554.45万元;判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商丘市建设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商丘市建设委员会的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新天地广场旧城改造项目是否属于重点工程,其占地面积、涉及的拆迁单位等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商丘市建设委员会是商丘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依法查处房屋拆迁违法行为的职责。对赵坤山反映的第三人委托没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实施拆除,拆迁中采取停水、停电、暴力等手段违法拆除的问题,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但商丘市建设委员会一直未予答复,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令其在两个月内对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赵坤山正确,应予支持。二、上诉人赵坤山同时提出554.45万元和恢复房屋原状两项赔偿请求,其中554.45万元的赔偿请求已经包含了房屋损失,另行要求恢复房屋原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由于新天地广场是商丘市的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基础。对上诉人赵坤山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关于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554.45万元的请求,上诉人赵坤山没有证据证明是商丘市建设委员会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没有提供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要求商丘市建设委员会责令第三人恢复其房屋水、电、路及环境的请求,上诉人赵坤山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此种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房屋已经被实际拆除,此项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坤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李小山

代理审判员  李继红

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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