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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清玉不服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2007/10/17 10:59:38    来源:商丘第一房    阅读:1829次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民行初字第3号

原告韩清玉,男,1960年生,汉族,个体户,高中文化,住所地 民权县城消防路52号。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民权县房管局),住所地民权县城人民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玉营,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顺启,男,该局干部。

第三人岳玲菊,女,1957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城绿洲路南段84号。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建民,男,19955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府后街消防路南段西侧。

原告韩清玉不服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民权县房管局)注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05年元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元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苏效钦、被告委托代理人石顺启、第三人岳玲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建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4年3月28日将第三人岳玲菊的三室一厅住宅家属楼一套登记在其原夫郭建民名下,郭建民将该套住宅楼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又为其办理了过户手续,为原告颁发了(2004)第0001365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人不服,要求被告注销该证书。被告于2005年元月20日注销了为原告颁发的(2004)第0001365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诉称,郭建民于2004年10月20日将该套楼房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当时郭建民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归其所有,后又在被告处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已实际取得了该套楼房的所有权,属善意取得,被告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房地产登记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错误的登记予以注销,不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并且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确立。故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是合法正确的,应予维持。

第三人岳玲菊述称,被告审查不严,将本属于岳玲菊的房屋却错误地登记在郭建民名下,后又为原告办理了过户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更是错上加错。被告知错即改是在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应受到限制。原告的购房款应由郭建民负责偿还,故应维持被告的注销登记行为。

第三人郭建民未作陈述。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为郭建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手续一套(共计材料10份);2、为韩清玉办理过户登记的手续一套(共计材料有12份);3、岳玲菊与郭建民离婚协议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郭建民采取欺骗手段,使被告将岳玲菊的楼房办在其名下,后又为韩清玉办理了过户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2、郭建民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3、被告为其颁发的(2004)第0001365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该套楼房出于善意,被告又为其办理了过户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已实际取得了该套楼房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岳玲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郭建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岳玲菊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岳玲菊均无异议。被告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岳玲菊与郭建民原系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1995年4月,集资购买三室一厅楼房一套。1996年,房子交付使用后,一直未办理房产证。1997年8月11日,岳玲菊与郭建民离婚,双方协议子女由郭建民抚养,一切财产归郭建民所有(含该套楼房)。1998年9月25日,双方又重新达成离婚协议,子女由岳玲菊抚养,一切财产(含该套楼房)归岳玲菊所有,并于次日在民权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04年3月28日,郭建民持原离婚协议书到民权县房管局对该套房楼办理了房产登记,民权县房管局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房产证)。同年10月20日,郭建民将该套楼房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韩清玉,并在民权县房管局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民权县房管局为韩清玉颁发了(2004)第00013652号房产证。后郭建民携款下落不明。2005年元月,当韩清玉准备搬入该套楼房居住时,岳玲菊方知实情,即找民权县房管局交涉,要求注销为韩清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民权县房管局经审查,认为郭建民采取了欺骗手段将岳玲菊所有的楼房办在自己名下,后又转让给韩清玉不合法,于是以“取得房屋来源不合法”为由注销了韩清玉的房产证。韩清玉不服,即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权县房管局注销其房产证的行为。

本院认为,民权县房管局作为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机关,享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权,但其在履行这一法定职权时,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予以审查。在郭建民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民权县管局仅凭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即为其办理了该套楼房的房产证,其办证程序严重违法,并导致为韩清玉办理的房产证的事实依据错误,应予撤销。根据行政法学原理,当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违法或者建立在错误事实基础上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权予以撤销。同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对于申报不实或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因此,民权县房管局有权注销为韩清玉颁发的房产证。但韩清玉取得该套楼房的所有权,为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民权县房管局注销韩清玉的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韩清玉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民权县房管局在为郭建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审查不严,具有重大过失,应赔偿由此给岳玲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岳玲菊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韩清玉的(2004)00013652号房产证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张 昌 雷

审 判 员 郝 振 海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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