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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丰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案
2004/10/14 9:48:36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1885次
  原告:山西泰丰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宝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进荣,山西省大同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母福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山西省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干部。
  原告山西泰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局)发生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单方面撕毁自愿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不仅不退还原告给付的定金,还将原告给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一并没收。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并赔偿占用此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或者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在支付了定金及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其余款项虽经被告多次催促,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至今欠下违约金790余万元,给被告造成损失。为此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决定解除合同,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予退还,以弥补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3日,原告泰丰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土地局(合同甲方)依照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同市城区鼓楼西北角面积为8939.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乙方用于商业建设使用40年,土地出让金为8045793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先向甲方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5%(计1206868.95元)作为合同定金,60日内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乙方如逾期30日仍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乙方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5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泰丰公司于1993年12月27日给付被告土地局400万元。其中,含合同定金1206868.95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泰丰公司还向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冬季无法施工,请求将未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延缓至1994年4月1日付清。土地局同意了泰丰公司的申请,并于1993年12月28日给泰丰公司核发了加盖“大同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印章的8939.7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泰丰公司并未于1994年4月1日付清尚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经土地局多次催促,泰丰公司仍未履行。1994年9月22日,土地局给泰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限其必须于9月30日以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泰丰公司接到书面通知后,曾经当面向土地局承诺9月底前履行全部义务,但是到期仍未履行。土地局遂依照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和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的规定,于1994年9月30日决定:解除1993年11月23日与泰丰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发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泰丰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1206868.95元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不予退还。10月24日,泰丰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书后,曾与土地局多次协商,并于1996年3、4月间向大同市人民政府报告,请求给予解决,但均无结果,遂于1997年8月20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解除合同通知书、泰丰公司给大同市人民政府的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被告土地局与原告泰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是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采用保证、抵押、给付定金等方式来担保合同的履行。土地局与泰丰公司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5%作为合同定金,该条款成立,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回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泰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无权要求返回定金。至于泰丰公司已交纳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并没有“不予退还”的规定,土地局没收这部分资金,于法无据。泰丰公司诉请土地局赔偿占用这部分资金期间的银行利息一节,因泰丰公司违约在先,故不予支持。土地局因泰丰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依法不予退还的合同定金,既有惩罚泰丰公司违约行为的作用,也有弥补土地局损失的作用。土地局未能举证证明该局的损失已经超过收取的合同定金,其辩称不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要以此款赔偿泰丰公司造成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土地局辩称泰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经查泰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公司在1996年3、4月间向大同市政府报送的报告中,已经主张过权利,应当认定时效中断。据此,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7日判决:
 被告土地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泰丰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63元,由被告土地局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土地局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理由是:1、上诉人土地局与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按照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办法执行。泰丰公司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本局并没有没收,而是依照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不予退还处理。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虽然没有规定不予退还,但也没有规定应该退还。2、1994年10月24日泰丰公司接到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在近三年的时间里,始终只要求重新受让土地,并未主张过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一主张是1997年8月起诉时才提出来的,已经远远超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况且土地局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事上,与泰丰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泰丰公司应当向土地局或者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向别人去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判决以“原告主张过权利”这一模糊的说法,来掩盖泰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问题,是错误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没有出让金不予退还的规定。该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因此,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退还”,既未经行政法规授权,又与行政法规抵触,是无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受让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相处。作为出让方的上诉人土地局没有退还收取的定金,已经是对受让方、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制裁。除此以外,泰丰公司没有对土地局造成其他损害,也没有从土地局获取到任何利益,土地局没有任何理由再继续占有泰丰公司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局决定不退还泰丰公司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理由不能成立。大同市人民政府是土地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土地局发给泰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着“大同市人民政府”印章。泰丰公司与土地局发生纠纷后,请求大同市人民政府给予解决,与直接向土地局主张权利具有同等效力。请求重新受让土地与请求退还已付出的土地出让金,二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泰丰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只能二者必居其一,不可能同时提出这两项请求。因此,泰丰公司只主张重新受让土地,不等于自愿放弃请求退还土地出让金的权利;一旦重新受让土地的请求不能满足时,则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就成为其必然请求。土地局认为泰丰公司起诉时才提出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据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7月2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5963元,由上诉人土地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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